驗證新粉末供應商的買家幾乎總會要求連續三個生產批次。我們查找過這項慣例源自哪一項標準,卻沒有找到。我們找到的只是一則附註。
如果三個批次只是慣例而非義務,那麼要求這個數字本身並沒有談判籌碼——大多數供應商都會照辦。真正的籌碼在於明確規定這些批次必須證明什麼:物料如何從桶中取出,如何一路分樣到最終進入儀器的那幾克,某個數值屬於哪一種試驗方法,出現歧見時以哪一家實驗室的結果為準,以及剩下的部分如何處理。這一切都必須在第一份樣品發出之前寫成文字。
之所以要求這一切,是因為驗證用樣品並不是對罐子裡那份粉末的主張,而是對製造它的那個製程的主張,而罐子的填裝方式可以與生產批次完全不同。汽車業給出的是一種程序性的答案:AIAG的生產件批准程序(PPAP)要求零件來自一次具代表性規模的生產運行——據我們從二手管道了解,至少是連續300件,在實際生產現場、以實際生產速度,使用實際生產用的治具、物料與作業人員製成。每一項條款存在的目的,都是為了排除特別做出來的樣品。PPAP屬於汽車業,對粉末供應商沒有約束力,但其邏輯可以移植過來:讓樣品證明自己確實來自生產,方式是透過一個可追溯至批紀錄的批次號,以及一份採用與商業批次相同方法、載有商業批次應具備各項內容的檢測報告(COA)。這正是為什麼我們3Y-TZP 粉末頁面只在連續三個批次的 COA 均按同一份規格書判讀一致時,才將該等級視為已驗證。
這個數字來自一則附註
1987年的Guideline on General Principles of Process Validation由FDA的Center for Drugs and Biologics與Center for Devices and Radiological Health編寫,並於1987年5月11日的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52 FR 17638)上公告,通常被認為是「三批」慣例的起點。然而「three」這個詞並未出現在其中,一次都沒有。其性能確效(performance qualification)段落只說,挑戰性測試「應重複足夠多次,以確保結果具意義且前後一致」。
確實有一個數字出現,在第10頁的附註(7)中,作為示例:「例如,1981年12月2日核准的AAMI Guideline for Industrial Ethylene Oxide Sterilization of Medical Devices規定:『性能確效應至少包含3次成功、經過規劃的確效運行,且全部滿足允收標準 …..(5.3.1.2.)。』」如果這項慣例真有成文的起源,這就是紀錄中最接近的東西:一段引用第三方標準的括號說明,討論的是用環氧乙烷對醫療器材進行滅菌。它並非作為要求被納入,討論的對象也不是材料。
那份指南已不再是FDA的立場。由CDER、CBER與CVM聯合發布的2011年1月Guidance for Industry — Process Validation: General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取代了1987年的指南」,且未指定任何批的數量。它要求的是,樣品數量應「足以在批內與批間都提供充分的品質統計信賴度」,並要求提供「界定批內變異性與批間變異性的統計指標」。這屬於藥品製程確效領域,而FDA表示其指南「不建立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責任」。
唯一在正式條文中寫明這一數字的規範性文件,既保留了它,又把它的地位降低了。EU GMP 附件15(Qualification and Validation,布魯塞爾,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在§5.20中寫道,「在不影響5.19的前提下,通常認為在例行條件下製造的至少連續三批即可構成對該製程的確效」,並補充說明也可以採用其他數字,只要能加以說明。§5.20所依據的§5.19才是實際適用的條款:每家製造商「必須決定並說明為證明該製程能夠高度可靠地持續交付合格品所需的批數」。附件15屬於藥品GMP範疇,並不適用於陶瓷粉末供應商——但即便在這項表述被寫入法規之處,說明理由的義務仍然凌駕於這個數字之上。
在其他地方,這個數字根本不存在:航太領域AS9102下的首件檢驗(first-article inspection),一件具代表性的零件即可滿足。我們未能取得IATF 16949或AIAG相關手冊,因此我們只是沒有找到三批次的要求,而不是確認了它不存在。
確實有一個「三」真實存在於某項標準之中,只是不是大家常引用的那一個。ISO 3954:2007 §3.1 要求,在連續卸料過程中取樣時,「應至少採集三份增量試樣」——排料前三分之一處一份、中段一份、後三分之一處一份。這是同一個批次中的三份增量試樣:這是關於代表性的規則,而不是關於再現性的規則。所以我們供應商實地查核清單先前只能斷言、卻拿不出依據的那句話,如今有了依據:在買方這一層級之上,沒有任何規定要求連續三個批次,它們只有在合約這樣約定時才會發生。
三個批次無法告訴你製程的變異有多大
不該把這個數字本身當作重點的第二個理由,與出處無關,而在於算術。
假設三個批次的結果都回來了,你據此計算出它們之間的標準差。對於n個批次,批次間真實標準差σ的95 %信賴區間為從 s·√((n−1)/χ²₀.₉₇₅,ₙ₋₁) 到 s·√((n−1)/χ²₀.₀₂₅,ₙ₋₁)。當n = 3時,自由度為2,而自由度為2的卡方分布恰好就是平均數為2的指數分布——因此其分位數有封閉解,無需查表:
- χ²₀.₉₇₅,₂ = −2·ln(0.025) = 7.378,由此得出 √(2 / 7.378) = 0.52
- χ²₀.₀₂₅,₂ = −2·ln(0.975) = 0.05064,由此得出 √(2 / 0.05064) = 6.28
三個批次把批次間真實標準差限定在觀測值的大約0.52倍到6.28倍之間——跨度達十二倍。真實離散程度是你那三個批次所顯示數值六倍的供應商,同樣完全符合你那三個批次的結果。若批次增加到十個,這個區間會收窄到大約0.69倍到1.83倍,但沒有人會為了驗證而購買十個批次。
這並不是在主張應該要求更多批次,而是在說明三個批次到底是用來做什麼的。它們可以顯示平均值是否發生了偏移、某個批次是否超出了限值,以及供應商是否能不只一次地製造出該材料。但它們無法刻劃變異性,因此,若某個方案僅憑三個資料點計算出一個製程能力指數,再把它當作供應商的固有屬性來報告,那就是在本不具備精度的資料中讀出了並不存在的精度。
到達儀器的,是從整批中經過多次縮減而來的
報告上的數字從來都不是在整批物料上測得的。它是在從整批中一路降下來的幾克粉末上測得的,而這條鏈路,ISO 3954:2007——一項並不適用於陶瓷粉末的粉末冶金取樣標準——逐級命名如下:批次 → 增量試樣(取樣裝置一次取出的量)→ 總樣(同一批次全部增量試樣的合併)→ 混合樣(將總樣混合後所得)→ 試驗試樣 → 分析試樣(試驗實際執行的對象)。從原料桶到比色皿之間共有四到五次縮減,沒有一次在最終結果中可見,而每一次都可能改變答案,因為物料並不會一直保持均勻混合的狀態。ISO 3954 §4.1 指出,「當一批粉末被置於運動狀態時,偏析隨時可能發生——例如在裝填容器、倒空容器、運輸過程中,或在儲存期間受到振動時」。在振動作用下,粗顆粒會向上遷移,細顆粒會向下沉降,這正是為什麼從一個漂洋過海而來的料桶頂部舀出的一勺料,並不能代表這整桶物料。氧化鋯或碳化矽樣品所經歷的是同一條鏈路,而該標準提出的三項因應方法,幾乎可以原樣搬進任何一份方案:
- 在粉末處於流動狀態時取樣。 §4.2.1指出,「只要條件允許」,從連續排料流中取樣「應優先於」從已包裝容器中進行的扦樣;§4.2.2則要求將容器置入物料流中再抽出,使物料流的各個部分都有相等的機會進入容器。
- 如果必須對料桶取樣,扦樣器應插入到半徑0.7處。 §4.2.3.4規定:對於從中心軸上方開口裝料的圓柱形容器中採集單一增量試樣,扦樣器「應插入距中心等於半徑0,7的位置」——既不是正中央,也不是靠桶壁——並且必須能觸及每一個高度層。
- 四分法不在名單之內。 §4.3列出了四種可接受的分樣裝置:旋轉式縮分器、分樣器、旋轉式分樣器、旋轉錐形分樣器。在許多地方至今仍是實驗室預設做法的四分法,並不在其中——而在兩家儀器製造商共同引用的那項研究中——即Allen報告的一種砂糖混合物實驗——四分法的結果約為6.8,旋轉式縮分器約為0.1,相差約五十倍,儘管兩個資料來源在縮分器的確切數值上並不一致,其中一方還指出該混合物已接近最不利情形。
有一項標準,用自己的設計方式為整件事標出了代價。ISO 13320:2020(Particle size analysis — Laser diffraction methods,第二版)定義了兩種彼此獨立的重複性試驗:儀器重複性針對同一份分取樣品重複量測,方法重複性則針對不同的子樣品進行量測。就後者而言,§3.1.22指出,「其變異性包含了子取樣技術的變異性、被取樣材料本身的變異性,以及儀器的變異性」。這兩種試驗之間的差距,本身就是子取樣所付出的代價。一家儀器製造商對該版本的公開解讀——Microtrac的解讀——允許D50在儀器試驗中偏差±1.5 %、在方法試驗中偏差±2.5 %;我們未能讀到條文本身,因此這一對數值僅作為Microtrac的解讀加以引用。同樣的邏輯也適用於你自己的實驗室:如果來料檢驗就吃掉了公差的三分之一,那麼買方就無法分辨出比自身雜訊更小的偏移。至於對到貨批次應運行哪些儀器,是另一個問題,我們在SEM/EDS批次驗證方法中有說明。
方案的每一部分,唯有寫進合約才存在
以上這一切都不對任何人構成強制義務。我們查找過是否存在要求為工業材料保留實物留樣的非藥品類標準或韓國法規,但沒有找到。對於工業材料而言,留樣之所以存在,僅僅是因為合約這樣規定。
最完善的模型再次來自製藥領域,也再次對粉末供應商沒有約束力:EU GMP 附件19,Reference and Retention Samples(布魯塞爾,2005年12月14日)。它確定了粉末合約中通常懸而未決的四件事。它把為「供分析之用」而保留的檢驗留樣,與為「鑑別之用」而保留的鑑別留樣區分開來。它按用途確定前者的數量——§4.1要求留樣量應足以讓該批的全部分析管制「至少能進行兩次」。它設定了期限——§3.2要求起始物料的樣品在產品放行後至少保存兩年。§4.4還要求,只要樣品仍在保存期內,用於分析的材料與設備就必須維持可用狀態。這正是買方常常遺忘的一條:一個再也無法用來做檢測的密封罐,並不是留樣。
留樣最終會發現,它其實和解決爭議的那條條款是同一回事。在基本金屬精礦、半精煉金屬與鐵礦石合約中,仲裁化驗的運作方式是這樣的:雙方各自對同一批次分樣樣品中屬於自己的那一份進行化驗,然後交換結果;如果兩者的差異超過合約約定的分樣容差限度,那麼在取樣時就專門為此預留並密封好的第三份樣品,會被送往一家事先指定的仲裁實驗室,其結果具有約束力,費用由數值偏離較遠的一方承擔。這是一種合約慣例,而非公開發布的規則,因此需要買方自行擬定。但無論怎麼擬定,其結構性要點都不會改變:**除非在取樣時就預留了密封的第三份樣品,否則仲裁條款根本無法成立。**留樣與爭議解決其實是同一條條款從兩端看去的結果,只寫了後者而沒有寫前者的買方,寫出的東西根本無法運作。
指定實驗室,解決的是哪一方的數字說了算——在韓國,即由KOLAS認可、通過KS Q ISO/IEC 17025認證的實驗室,其檢測報告透過ILAC與APAC的相互承認安排取得效力。指明試驗方法,解決的是要比較的到底是哪一個數字:用雷射繞射法測得的D50和用篩分法測得的D50,對同一種粉末而言是兩個不同的數字,而這兩者之間究竟能相差多少,我們沒有可溯源的數據。因此,檢測報告應當註明試驗方法與分散條件,而不是只給出一個中位數——我們為綠碳化矽微粉出具的報告正是這樣做的。
第一份樣品發出之前應確定的事項
- 取樣方法與取樣點——盡可能在流動的物料流中取樣;否則須明確取多少個容器、多少份增量試樣,以及扦樣器的插入位置。
- 明確指定分樣裝置——縮分器或分樣器,而非四分法。
- 每一項規定物性的試驗方法,含備樣與分散條件。
- 留樣——數量多少、由誰密封、存放在哪裡、保存多久,並在此期間始終維持試驗方法與設備可用。
- 指定實驗室與仲裁條款,含分樣容差限度及費用承擔方。
- 可追溯至生產批紀錄,含生產日期與批量大小。
- 每個批次必須證明什麼——以問題的形式表述,而不是以數量表述。
等級、粒徑標示、雜質計算基準與包裝,都應在這一切之前就先確定下來;這些屬於RFQ之前就要做出的決定,我們在SiC粉末採購檢查要點中有說明,而上述這整套條款,可以用我們的RFQ規格建構工具來組裝,該工具會將帶有公差與試驗方法的D50、以元素為基準的微量金屬,以及按生產批次出具的COA,都作為項目納入其中。給韓國買方的一則通關提示:根據韓國《關稅法》第94條第3號及韓國《關稅法施行規則》第45條第1項第3號,完稅價格在美金250元以下的樣品,可作為「견본품」獲得關稅豁免。原文表述為「면제할 수 있다」:這是一種許可性規定,於進口通關時予以適用。
常見問題
連續三個批次是FDA或ISO的要求嗎?
我們能找到的任何標準都沒有這樣要求。1987年的FDA指南中並不包含「three」這個詞;這個數字只出現在一則附註中,作為示例引用了1981年AAMI環氧乙烷滅菌指南,而取代該指南的2011年指導文件並未指定任何數字。EU GMP附件15 §5.20確實保留了「最少連續三批」的表述,但只是作為一種「通常被認為可以接受」的做法,且不影響§5.19要求說明理由這項義務——而且這屬於藥品GMP,對粉末供應商沒有約束力。
如果三個批次本身是任意選定的,那我們應該要求幾個?
這本身就不是應該去最佳化的那個數字。三個批次無法有效界定批次間的變異性——真實標準差的95 %信賴區間大約在你觀測值的0.52倍到6.28倍之間。應該問的是每個批次必須證明什麼,並把心力放在樣品如何取樣、如何分樣、如何量測以及如何留樣上。
我們能不能直接從料桶頂部舀一勺?
不能。ISO 3954:2007指出,只要粉末被置於運動狀態——包括運輸與儲存過程中的振動——就會發生偏析,粗顆粒上浮,細顆粒下沉。能取樣時應從流動的排料流中取樣;否則扦樣器必須能觸及每一個高度層,從圓柱形容器中採集單一增量試樣時,應插入距中心為半徑0.7處。
驗證用樣品的費用由誰承擔?需要多久時間?
這兩點我們都沒有找到任何可信的行業慣例——既沒有典型的費用分攤方式,也沒有典型的所需時間——因此我們不給出任何數字。這兩者都應該在確定取樣與留樣規則的同一份合約中一併約定;供應商給出的答案,應當被當作一份報價,而不是業界的標準。
參考資料(公開來源)
- 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Guideline on General Principles of Process Validation,1987年5月,由Center for Drugs and Biologics與Center for Devices and Radiological Health編寫;公告見1987年5月11日聯邦公報(52 FR 17638)。我們讀到的版本並非來自FDA自身網站,因為該機構已將此文件撤回。
- U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Guidance for Industry — Process Validation: General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2011年1月,CGMP Revision 1,由CDER、CBER與CVM發布。
- European Commission,EudraLex Volume 4,EU Guidelines for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附件15(Qualification and Validation),布魯塞爾,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5.19與5.20;以及附件19(Reference and Retention Samples),布魯塞爾,2005年12月14日,§§2.1、3.2、4.1與4.4。
- ISO 3954:2007,Powders for powder metallurgical purposes — Sampling,第二版,ISO/TC 119/SC 2——條款2的術語定義,以及條款3、4中的取樣與分樣規定,讀自一份公開可查閱的預覽版本。
- ISO 13320:2020,Particle size analysis — Laser diffraction methods,第二版,ISO/TC 24/SC 4——§3.1.22中方法重複性的定義。百分位公差為Microtrac對條款6的公開解讀,並非我們直接讀到的原文。
- AIAG生產件批准程序相關資料,僅透過一家客戶公司自身的PPAP程序及品質從業人員的討論接觸到。該手冊為付費出版品,我們未能取得,因此「具代表性規模的生產運行」這項表述以及300件這個數字,全部為二手資訊。
- SAE International / IAQG AS9102首件檢驗要求,來自二手摘要,而非我們直接讀到的原文;版次代號與發布日期未經核實。
- HORIBA與Malvern Panalytical均發布過題為Sampling for Particle Size Analysis的白皮書——其中的分樣誤差比較,兩者各自歸因於T. Allen《Particle Size Measurement》的不同版次,數值也互不一致。我們沒有讀過Allen的原書,也未重新引用其中的數值。
- 合約條款庫、礦業軟體文件、一份向SEC備案的銅精礦採購合約,以及一家商業實驗室對其仲裁測試服務的說明——這些是仲裁化驗機制的來源。我們沒有找到任何公開發布的範本。
- 국가법령정보센터:韓國《關稅法》第94條及韓國《關稅法施行規則》第45條。不同來源對主管部門及立法後設資料的記載互有出入,因此我們僅引用條文與項號。
本文的立場與數據反映撰寫時可查到的公開來源。凡以上未標明版次年份之處,均因我們無法核實該年份。
Nami Tech Solutions(NTS)在陶瓷與稀土粉末方面按專案而非常備庫存的方式運作,而樣品階段正是我們大部分工作所在之處。我們會在取樣之前先與工廠就取樣與分樣方法達成一致,讓規格書中的試驗方法在樣品與商業批次上採用完全相同的措辭執行,並明確由誰保留哪一份密封樣品,從而使日後一旦出現歧見,能夠得到解決,而不只是各說各話。